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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金钱“占有”非“所有” | 前沿

章金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在金钱权利流转规则上,“占有即所有”规则被长期奉为圭臬。但近年来,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的论证和适用都出现了松动,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该规则的理性研究存在不足。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鹏教授在《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一文中,通过对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内涵和适用场域、价值特定性和流通中的利益衡量分析,对金钱权利流转规则进行了重塑的尝试。

一、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内涵与适用场域

(一)金钱与金钱所有权的本质

金钱亦称货币,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现金具有国家信用性,本质上是物化的债权,债务人即发行现金的公权力机构,银行存款本质上为对银行享有的提取相应现金并支付利息的债权,以银行信用确保其支付和结算功能的实现。现金和银行存款本质上为信用债权,本身没有物的个性,将其作为特殊动产理解并不妥当。形象地来说,金钱所有权系对信用债权的“所有权”,金钱“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典型的价值权。

(二)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民法意义与适用场域

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民法意义在于,金钱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金钱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不受取得原因、法律行为效力影响,在此情况下,金钱权利的流转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必要。虽然比较法上曾出现“限制性占有即所有学说”,但属于昙花一现。目前,“占有即所有”被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追随,并广泛适用于现金和银行存款占有的规则中。

二、金钱所有权对传统特定性理论的超越

金钱“占有即所有”的首要理由在于,金钱占有移转后,原权利人无法识别他人占有的哪些金钱属于自己,不能满足观念物权对标的物特定之要求。两大法系均不认可对他人占有的、不能特定的金钱主张所有权。

然而,金钱的高度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其特定性。金钱能以封金形式特定化,而那些形态、号码特殊的纪念币、印制有误的纸币也维持着特定性。银行存款通常以存放于特定账户等不与账户户主存款相混同的方式实现特定。普通法上还发展出“追踪”制度,即无论权利人的财产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其维持可识别性和确定性,该替代物或变形物仍为原来的财产,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不受影响。

进一步说,金钱的特定性并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定性,在金钱被他人占有,原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情形下,权利客体本非作为现金币材的“原物”,而是该“原物”映射的交换价值,只要占有人返还了该币材所表彰的现金价值,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即已实现可见,主流学说对物权标的特定原则之理解过于狭隘,对金钱特定性的理解,完全可以超越物理特定而向价值特定升华

三、金钱高度流通性的利益衡量及其实现机制

“占有即所有”的核心目的是保护金钱流通,然而,确保金钱流通是否仅此一途?其为促进金钱流通付出了何等代价,此等代价在利益衡量上又是否适当?必须予以澄清。

(一)应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占有即所有”的流通保护机能

英美法上早期理论坚持金钱的“不可识别性”,认为金钱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不存在金钱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于金钱流通极为不利,也与商业实践不符。在Miler v. Race案中,法官总结金钱有关商业习惯,正式确立了金钱善意取得的规则。在债务人以骗得钱款清偿债务的效力问题上,坚持“占有即所有”的日本最高法院为了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出现了极为矛盾的判决,认为聚焦于社会通念上同一价值移动之实质,受害人对后续的恶意受领人拥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此,“占有即所有”原理为确保金钱流通安全,过分保护了金钱之后续受领人,现代英美法与日本判例已经逐步以善意取得替代“占有即所有”的流通保护机能考虑到金钱的流通性比一般动产更强,金钱善意取得的构成应更为缓和:第一,即便被盗、遗失的金钱,也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第二,受领人主观上善意无重大过失即为已足;第三,受领人资力成为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占有人无力对原权利人承担责任时,才有斟酌原权利人和受领人利益的必要。

(二)占有人的债权人并非金钱流通保护的对象

依“占有即所有”之逻辑,占有人既已取得金钱所有权,占有人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此等金钱受偿。对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可做如下评判:其一,原权利人对金钱的权利未公示于外。但是,权利公示旨在保护第三人信赖和维系社会交易安全,受公示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流通环节的第三人。其二,在此种情形下,原权利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具有伦理上的可归责性。但是,可责性也不意味着使原权利人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其三,“占有即所有”的原理有效消除了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但是,法院综合审查事实和证据后一般都能辨明真相,这种风险并非无法避免。

因此,占有人的债权人不同于金钱的后续受领人,其对占有人主张权利时原权利人的金钱尚未进入流通环节,故其并非流通保护之对象。

四、金钱权利流转规则的重塑

(一)金钱权利应依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移转

金钱所有权随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移转,前述移转金钱所有权的意思,是处分行为层面的意思,该意思不仅必须存在,而且应当真实。为最大限度地实现金钱的流通,在当事人交付意思不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旨在移转所有权,但既为推定,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或相反的行为选择排除其适用。

(二)金钱所有权因丧失价值特定性而消灭

就物理上特定的金钱而言,原权利人可要求占有人返还,类似于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若占有人将其投入流通并取得替代物,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替代物。若替代物灭失,或虽未取得替代物但后续受领人善意取得该金钱,则该金钱已然消耗,原权利人的物权降格为债权。

在原权利人与占有人的金钱混同后未进入流通的情况下,混同金钱全部被消耗,原权利人的金钱已灭失。在混同金钱部分消耗的情况下,除非原权利人能证明其自己的部分未被消耗,应推定原权利人和占有人的金钱按比例消耗。若混同金钱部分消耗后,占有人又混入其他金钱,除非其明确表示以此对原权利人进行补偿(该补偿意思不能推定),否则不能扩充原权利人的权益范围。若混同金钱频繁进出,原权利人主张权益的对象为混同发生时与权益确定(行使)时之中间的最低余额。

(三)原权利人金钱物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混同不影响金钱价值上的特定性。原权利人和占有人金钱未混同时,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以该金钱直接取得的替代物。

衡平法通过拟制信托和优先权将对原权利人的物权性救济落到实处。在混同金钱价值降低时,优先权对原权利人过于优惠,不符合原权利人和占有人金钱按比例消耗的推定,应将原权利人的救济路径限定为拟制信托。在混同金钱价值升高的情形中,若原权利人对增值利益享有优先性权益,势必损害占有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为实现原权利人和占有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应通过优先权对原权利人提供物权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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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章金、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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